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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暂行规范

 

 

第一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的领导和任务

县(市区)和乡、镇(街办)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主要工作任务是: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广泛深入地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发放和审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签订计划生育合同,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开展免费查体服务,收取和发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单和通报单回执及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通报单》、《回执单》、《报告单》),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反馈和联系工作,全面完成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责任目标。

第二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机构、队伍和经费保障

县(市区)计生局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办公室,乡镇(街办)计生办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村、社区和各种性质的单位,都应根据流动人口数量多少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实际,配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专(兼)职工 作人员。

各县(市区)计生局、乡镇(街办)计生办要根据工作需要,及时拨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以满足和保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工作的需要。

第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原则和工作机制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和 “ 政府领导、部门协调、属地管理、单位负责、条块结合、综合治理 ” 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范围和内容

(一)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范围:离开常住户籍所在地 30 日以上,跨越县(市区)的行政区域赴异地从事务工、经商或者居住生活,年龄在 18 周岁 — 49 周岁之间的育龄人员。重点管理服务对象是已婚育龄妇女。

(二) 18 — 49 周岁育龄妇女应在流出前到户籍所在地乡镇(街办)计生办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县内乡镇、办事处之间流动的除外),建立流出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档案;在到达流入地 15 日内到现居住地乡镇(街办)计生办交验《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接受查体服务,及时纳入现居住地管理,并在流出后 30 日内向户籍地寄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单》、《回执单》、《报告单》。以后每季度按时向户籍地寄回《报告单》。

第五条 县(市区)内乡镇(街办)之间流动人员的管理服务

县(市区)内常住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乡镇(街办),到本县(市、区)其他乡镇(街办)在固定场所务工、经商或居住生活,超过 30 日以上的 18 — 49 周岁育龄妇女,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到现居住地乡镇(街办)计生办进行登记,由户籍地和现居住地乡镇(街办)计生办分别登记造册,已婚育龄妇女每 3 个月收取一次户籍地出具的《报告单》,未婚育龄妇女每半年收取一次未婚证明。以上人员如出现漏统、漏管或违法怀孕、生育、收养、抱养子女等问题,均追究现居住地和户籍地双重责任,且以现居住地为主,并在年终考核中酌情扣分。

第六条 户籍地乡镇(街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一)为流出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建档登记,并将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及时录入微机。指导监督社区(村居)与流出育龄妇女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合同。

(二)核发流出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协助流出人口申领二孩《生育证》,对流动人口开展多种形式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三)指导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适时提供随访服务。

(四)建立与现居住地的经常性联系协调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信息提交和反馈工作。

(五)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生育方面的实际困难,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优惠政策。

第七条 现居住地乡镇(街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一)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包括《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生育证》),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在规定期限内补办。

(二)建立流动人口育龄妇女计划生育微机管理档案,及时掌握流动人口婚育变动信息,指导社区(村居)与流入人口签订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合同。

(三)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日常管理服务和统计评估考核之中。

(四)按照 “ 谁出租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谁的地盘谁负责、谁开发谁负责 ” 的管理服务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出租屋管理、物业管理、市场管理、单位负责制和劳动用工等相关管理服务工作中。

(五)本着与常住人口平等对待的原则,为流入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提供优质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及生产、生育、生活服务,定期开展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检查,及时准确地向户籍地出具《报告单》,通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的结婚、生育和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等情况。

(六)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七)支持、鼓励和指导流入人口相对集中的社区和用工单位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开展计划生育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活动。

第八条 社区(村居)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一)社区(村居)全面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与流入、流出人口签订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合同,做好经常性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

(二)党政群机关和各类企、事业单位都应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加大对本单位门面房、宿舍区的监管力度,加强对单位自行招用的临时工、合同工中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每月向所在乡镇(街办)或社区报告一次流动人口及其婚育信息变动情况。

第九条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办理使用办法

(一)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办)人民政府是《婚育证明》的办理机关。办理《婚育证明》必须使用国家人口计生委统一格式印制的《婚育证明》,并一律实行免费。

(二)办证机关填写《婚育证明》内容时,一律用黑色墨水笔填写,内容要准确齐全、字体要工整,字迹要清晰,不得有任何涂改现象,并在持证人照片上加盖办证机关钢印。

(三)流动人口申领《婚育证明》时,首先要填写办理《婚育证明》申请表,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办)办证机关提交所在单位或者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近期一寸半身免冠照片 2 张;流出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合同书;已婚人员还要提交结婚证复印件,已生育子女的提交避孕节育措施情况证明,违法生育的提交社会抚养费缴纳情况证明。

(四)乡镇(街办)在工作中发现市外、省外未持有《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要限期补办(限期可根据现居住地与其户籍地间距离等情况确定为 10 天内,最长不得超过 3 个月),在限期补办期间,现居住地可为其办理临时《婚育证明》,有效期为 3 个月。临时《婚育证明》每个流入人口在本地只能办理一次,且只限本县(市区)有效。

(五)对市外、省外未办理《婚育证明》或《婚育证明》已过期无效的流入人口,凡符合下列三项条件的,现居住地乡镇(街办)可为其办理《婚育证明》,并将办理情况通报其户籍地:一是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二是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居民登记 1 年以上,并且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三是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六)聊城市内常住人口在本市各县(市区)之间流动的,一律不准在现居住地办理《婚育证明》和临时《婚育证明》。

(七)办证机关对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或者拒绝执行对其违法生育处理决定,以及弄虚作假、隐瞒婚育真实情况的,应当暂缓办理或者不予办理《婚育证明》。《婚育证明》由持证人妥善保管,不得出借、转让或者涂改,如有遗失、损毁,应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八)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使用期限。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自发证之日起有效使用期为 3 年。在《婚育证明》有效期内,持证人婚姻、生育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在 3 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或现居住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婚育证明》超过有效期限或者 “ 查验记录 ” 栏使用完毕,以及在有效期内持证人违法生育的,应在三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换领新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在有效期内如流动人口离开流入地返回户籍地时间已满3个月的,应将其《婚育证明》收回,纳入常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范围,再流出时重新申请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十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和联系工作

(一)省际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工作制度。

1 、省际间流动人口查询范围。已经怀孕、未持有《婚育证明》(含所持《婚育证明》不规范的)、未采取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跨省流入现居住地一个月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列入省际流动人口信息交换工作的查询范围。流入地应当准确填写查询对象的姓名、身份证编号、其户籍所在地详细地址及其避孕节育措施情况。

2 、省际间流动人口信息交换流程。我市提交的需要外省补充或者说明的流入人口的查询信息(以下简称流入查询信息),由乡级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录入微机,由县级汇总后于每月 18 日直接上传省级信息交换平台,或由县级直接登录省级信息交换平台在线录入。外省提交的需要我市补充或者说明的流出人口反馈信息(以下简称流出反馈信息),由县级直接登录全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个案信息查询系统,下载相关信息,录入或者转录到省级信息交换平台在线反馈。对通过全省育龄妇女信息管理系统查找不到准确的管理服务信息的,应当交由乡级进一步调查核实,然后由县级录入、汇总,并于每月 18 日前直接上传省信息交换平台。省级信息交换平台每月 20 日将我市提交的流入查询信息和流出反馈信息集中传送到国家流动人口信息交换平台,每月 22 日从国家流动人口信息交换平台下载外省提交的流入查询信息和流出反馈信息,分解后予以公布。

(二)省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制度。

1 、信息管理范围。省内跨县(市区)流入现居住地 15 日以上且有 30 日以上长住趋势,从事务工、经商或者居住生活的 18 — 49 周岁育龄妇女,应当纳入流动人口信息管理范围。外省流入和流出省外的育龄妇女的信息管理工作,参照本规范有关规定执行。

2 、流入人口信息管理。一是村级管理单位按统计管理要求将流入人口相关信息填写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报告单。二是由乡级计划生育机构经专网,直接登录到全省育龄妇女信息管理系统,下载其户籍地录入的计划生育基础信息。三是由乡级将其居住地址、管理单位等变动信息录入微机,建立完整的流入育龄妇女信息数据资料。四是由乡级将流动人口信息于每月 15 日前逐级上报到省人口信息中心,同时反馈村级管理单位。

3 、流出人口信息管理。一是由乡级计划生育机构经专网,登录到全省育龄妇女信息管理系统,下载其流出人口在现居住地的管理服务变动信息。二是由村级管理单位,对乡级计划生育机构接收的流出人口管理服务变动信息,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结果填入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报告单。三是由乡级计划生育机构根据报告单及时变更数据信息,并于每月 15 日前逐级上报省人口信息中心,同时反馈村级管理单位。

(三)流动人口个案信息查询系统。

1 、流入人口个案信息查询。对未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婚育证明》而无法准确了解其身份证号码和育龄妇女编码的流入育龄妇女,以及对提交了流入人口识别信息而无法下载其基础信息的流入育龄妇女,现居住地可以登录设置在省人口计生委专网 “ 流动人口 ” 栏目中的流动人口个案信息查询系统进行查询。

2 、流出人口个案信息查询。对流出育龄妇女中的重点管理对象,户籍地可以随时登录流动人口个案信息查询系统,了解其在现居住地接受管理和服务的情况。对现居住地管理服务情况有疑问的,通过流动人口信息联系平台,告知其现居住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重点调查核实。

(四)加大投入和强化对流动人口信息工作的监控检查。

1 、县(市区)计生局、乡镇(街办)计生办,都要配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微机设备,开通专用网和互联网两个工作平台,以确保流动人口信息交换和反馈的畅通。

2 、指定专人负责流动人口信息管理工作。流动人口计生工作人员每天上班后第一项工作就是打开微机,查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根据内容要求,及时准确地答复反馈和落实。

3 、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和信息联系工作中,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和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联系平台的所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县、乡两级均要按规定时间及时提交和答复反馈,务必做到不误时、不误事,不漏一人一条信息。

4 、对省内流入的流动人口除严格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联系的有关规定及时发出纸质信息外,还必须再通过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联系平台与其户籍地进行信息联系。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的签订和统计工作

(一)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由社区(村居)居民委员会与流动人口签订。甲方为社区(村居)居民委员会,乙方为流入(流出)育龄妇女。合同书一式三份,分别由甲方、乙方和流出(流入)地乡(镇办)计生办留存。签订合同一律不准收取押金及保证金。一方违约后拒不交纳违约金的,可通过诉讼程序起诉,直至申请强制执行。

(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设有《流动人口月报表》、《季报表》两种表格,月报为当月发生数,季报为时点数。乡镇计生办每月统计上报县级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县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每季度汇总上报市人口计生委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

(三)流动人口户籍地应将异地查体记录及时录入微机信息,流动人口微机信息录入、变更等与常住人口同时按市人口计生委规定渠道上报。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征收和涉及流动人口管理的行政处罚

(一)流动人口有违法生育行为的,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先向当事人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协商确定征收事宜,并按照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标准程序进行征收。

(二)对个人不按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用工单位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根据国家人口计生委《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的规定,由县(市区)计生局授权乡镇(街办)计生办予以告知和警告,对拒不办理和不履行职责的,由县(市区)计生局分别给予 500 元和 1000 元以下的罚款。伪造、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市区)计生局给予警告,并处 1000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访服务

(一)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应将流入育龄人口纳入当地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和服务。对流入的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等技术服务时,应当使用全国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报告单》由现居住地乡镇(街办)计生办加盖计划生育专用印章后,在现居住地和常住户口所在地均视为有效。常住人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在收到流动人口寄送的《报告单》或者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发送的管理服务信息联系函后,不得再要求流动人口回常住户口所在地接受计划生育查体。只要现居住地出具的管理服务证明填写规范、用印正确,再出现计划生育问题时,由现居住地负责,不追究流出地责任。现居住地要进一步拓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领域,逐步建立和完善宣传教育、避孕节育、孕情查访、生殖健康、优生优育、生产、生育、生活等全方位服务。

(二)现居住地和户籍地要加强协作,建立 “ 两地 ” 网上信息通报制度,使用全国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单》,及时通报流动人口特别是流动育龄妇女持《婚育证明》情况,以及有关婚姻、生育、避孕节育等管理服务情况。

(三)对持《生育证》终止妊娠的,卫生部门应及时向现居住地同级计划生育部门通报,县、乡镇(街办)计生部门应当及时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通报。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资料保存

(一)乡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应有资料:

1 、流动人口育龄妇女计划生育微机信息档案;

2 、县(市区)内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登记册;

3 、申办《婚育证明》申请表;

4 、流入和流出已婚育龄妇女登记册;

5 、流入和流出未婚育龄妇女登记册;

6 、信息通报单存根;

7 、信息通报单回执;

8 、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存根;

9 、流入、流出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合同

(二)村级流动人口管理应有资料:

1 、流入人口资料:

①流入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档案;

②流入未婚育龄妇女婚育管理档案;

③流入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合同;

④《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复印件;

⑤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

⑥流入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统计报告单;

⑦县内流动人员查体报告单。

2 、流出人口资料:

①流出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档案;

②流出未婚育龄妇女婚育管理档案;

③流出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合同;

④信息通报单

⑤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

⑥未婚育龄妇女婚姻状况证明;

⑦流出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统计报告单

(三)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应有的资料:

1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2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合同;

3 、宣传品。

(四)管理资料的存放期限为三年。档案资料保存方式由县(市区)计生局统一规范。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查验和无效证的认定

(一)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审验:

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劳动、税务、卫生、城建、房管等有关部门,定期巡查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情况,查验《婚育证明》。各相关部门要通力合作,在办理本职业务的同时,实行 “ 一证领先 ” 制度,充分发挥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大厅的综合服务功能,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二)流动人口无效证明的认定:

未使用全国统一标准格式的《婚育证明》;没有照片;县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发证;发证机关没盖公章或所盖公章与发证机关不符的;持证人婚育、节育情况发生变化,没有在 3 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或现居住地办理变更手续的;《婚育证明》未填写女方姓名或者婚姻情况、生育情况、避孕节育情况,以及其它各项或填写后私自涂改的;所持《婚育证明》超过使用期限 30 日以上的均为无效证明。

第十六条,本规范自 2006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范为准。